婚內財產協議書范本(新詳細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方、乙方雙方與____年____月___日在_____區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現雙方為合法夫妻。甲乙雙方都愿共筑愛巢、白頭偕老。但為防止今后可能出現的財產糾紛,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 婚內現有財產的約定;
現有房產一處,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現房屋產權登記人為甲方。該房屋共計___萬由甲方支付____萬元首付款,其余辦理按揭。裝修及家具、電器的購買由甲方出資。如果雙方離婚,該房產及房內家具電器歸乙方所有,甲方負責協助辦理房屋過戶到乙方的手續,房屋過戶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
二、 雙方父母的遺產分別屬于雙方個人所有,不作為雙方的共同財產。
三、 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約定:
1、甲乙雙方如需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向他人借錢,應由雙方共同書面簽名方可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無雙方共同書面簽名則視為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
2、一方對外舉債時必須向債權人明示夫妻間的財產約定,該債務系一方個人債務,另一方不承擔還款義務。如無明示則產生的后果由經手一方債務人自己負責,另一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 對于共同財產的保管約定:甲乙雙方應當如實通報各自的全部收入情況(包括除工資外的額外收入),并定期將各自全部收入的_____%集中存放于共同的賬戶,視為共同財產用于共同生活的開支。其余的_____%視為個人財產與對方無關。共同的賬戶由女方保管進行統一支配,用做家庭開支,女方有定期向男方告知的義務。
五、 對于離婚的約定:
1.如果男方今后有過錯(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婚外性、與她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吸毒、嚴重賭博等等越軌或違法行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包括協議離婚、男方或女方向法院提起離婚),夫妻財產按以下約定處理:
(1)、男方自愿放棄家庭全部財產,凈身出戶。
(2)、現在夫妻共有一套房產歸女方所有,如果在離婚之時,房貸仍未付清,則由男方付清。
(3)、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包括以后再購置的房產以及其它大件物品)。
(4)、男方應向女方賠償精神損失__________元,在辦理離婚相關手續時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女方。
2.如果女方今后有過錯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
3.如雙方無其它過錯的情況下財產分配按正常離婚進行分配。
六、 簽訂本協議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和睦相處,互敬互愛,衷心希望雙方能白頭偕老。所以雙方必須遵守本協議約定的內容,如有違反則自愿按協議約定內容執行。
七、 雙方自愿簽訂,清楚了解其協議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約定內容。
八、 本協議一式____份,雙方各執___份,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簽名)
日期: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簽名)
案例:婚內財產協議的法律效力分析
原告王某(男)與被告彭某(女)均系再婚,兩人結婚前購買了房產一套,房產價值17萬余元,已經支付購房款15萬余元剩余辦證費還未予以支付,此后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協議,協議約定購買的房屋屬兩人共同所有。協議達成后原、被告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兩人在協議中約定“婚姻登記前所購買的房屋屬夫妻雙方共有,任何一方提出離婚即不得享有房屋的財產權利。”此后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前夫及親屬發生糾紛導致夫妻間爭吵不斷以致感情破裂。原告王某于結婚二個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依法判決訴爭房屋歸其所有。被告答辯: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是房屋是其個人婚前獨資購買,為婚前個人財產,請求法院判決房屋歸其所有。
一審:
經法院審理查明,此案中所訴爭的標的房屋系婚前購買,且被告彭某能提出確切的證據證實購買房屋已付款項是由其個人支付,這套房屋因未繳納辦證費用仍未辦理房產登記手續,現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其中。被告彭某在開庭中提出結婚當日所簽訂的協議是在原告的脅迫下所寫,請求法院對協議予以撤銷。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訴爭房屋系被告彭某個人獨資購買,雖雙方協議約定屬共有,是基于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且原協議約定,任何一方提出離婚請求則不得享有約定房產的財產權利。現鑒于原、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原告即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該房屋應歸被告較為合理,故判決原、被告解除婚約關系并判決訴爭房屋歸被告所有。
二審: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告上訴稱,一審判決房屋歸被告所有錯誤,原協議中載明了該房屋屬于原被告雙方共同出資所購買,房屋應當為共有。對于原協議中約定任何一方起訴離婚即不得享有財產權利,違背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自使無效,請求二審法院糾正一審法院判決,判決房屋歸原告所有,其同意支付購房款的一半給被告。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爭議的焦點就是訴爭房屋的歸屬權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所爭議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對上述房屋不宜處理,二審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房屋歸被告彭某居住,待房屋辦理產權證后,如有爭議,雙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評析:
本案雖然以訴爭房屋暫時判決給被告彭某居住而暫時告一段落,但是卻留給了我們很多問題,也是以后雙方當事人要面對的問題,所爭議的房屋到底是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婚內協議特別是感情忠貞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從此案證據來看是否可以推定婚內協議存在脅迫?筆者認為:
第一從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證據來看,在當事人結婚前,由被告出資已經購買了訴爭房屋,被告提交了交款證明以及到銀行取款的存單的證據,那么我們可以認定,此類情況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婚前個人所有財產范圍,應當予以認定。第二,當事人雙方所簽訂協議的效力如何,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此案中夫妻雙方的協議符合此類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對財產約定有效。第三,此案中約定任何一方首先提起離婚訴訟即失去房屋的財產權利,筆者認為是無效的,因為原、被告事先約定的協議為人身關系的解除附設了損害賠償條件,違反了婚姻法關于離婚自由的規定,且原告向法庭主張對此不予認可,應認定該協議關于財產部分的約定無效。第四,此案中是否存在脅迫情形,對于被告提出的此案存在脅迫的情形,被告并沒有提交有效的證據予以認定,法院應當不予認定。但是我們是否可以根據被告所提交的證據鏈條推定如下事實,原被告確定戀愛關系后被告彭某急于締結婚姻關系,原告想要被告證明對雙方感情的忠貞,提出雙方簽訂協議約定爭議房產歸屬情況下才登記結婚,被告基于當時雙方感情同意與原告簽訂協議以證實雙方感情,此后雙方于當日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在離婚訴訟中被告基于上述情況認為存在脅迫情形,請求撤銷協議,筆者認為現實生活中一方為證實感情忠貞簽訂的此類協議,屬于真實意思表達,不屬于被脅迫的情形。第五,就本案來說,雙方當事人結婚不足半年原告請求離婚并分割財產,且被告提出了明確證據真實此房屋由其獨立出資購買,我們應當在維護合同有效性的原則下,依照民法的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精神,待房屋產權證明辦理完畢后,判決房屋歸被告彭某所有,由彭某給予原告王某部分經濟補償對雙方來說更為的公平合理。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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